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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戈润商贸有限公司诉H银行合同纠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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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清科博动科技有限公司诉Z银行合同纠纷(判决部分赔偿)
Z银行清华园支行承认,在清科博动公司申请开立涉案账户时,并未审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是否存在涉及高风险交易,并自述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审核并不属于开户审核的必要步骤。双方均认可清科博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端医疗器械业务研发以及机电产品、医疗器械产品的代理,该公司从未有敏感交易行为。
Z银行清华园支行(编者推测为2019年初)发现清科博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2013年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的列明人员存在交易,同时与多名其他的高风险客户也存在着资金往来,而清科博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Z银行清华园支行提出配合银行尽调的要求后,未向Z银行清华园支行提供任何资料证明交易不存在问题。陆某作为清科博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全面主持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对清科博动公司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从反洗钱管理实践看,利用非本人账户从事洗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些因素导致清科博动公司存在较高的风险,无法排除陆某利用清科博动公司涉案账户实施涉敏交易风险。
另Z银行清华园支行表示截至一审庭审之日(2020年12月15日)并未发现涉案账户存在问题,该行系根据上述文件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自己的理解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该行曾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并未得到书面批复。
Z银行清华园支行称,2019年5月,接到上级单位关于清科博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相关敏感交易后的提示邮件后,于次日电话通知清科博动公司对账户采取管控措施,但未提交电话通知的相关证据,清科博动公司对于次日通知不予认可。同期Z银行对涉案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声称具体方式是限制网银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台逐笔进行审核,审核的材料包括交易背景资料、买卖合同等,审核的期间大概为一至两天。
Z银行清华园支行称,首次联系时要求清科博动公司进行销户处理,后经清科博动公司申请,改为要求清科博动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经询,双方均认可,Z银行清华园支行在通知清科博动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清科博动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的具体标准、条件及期限。
实际上Z银行清华园支行自2019年5月17日即采取冻结措施,清科博动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账户资金,完全不能交易。证据材料如下:(1)清科博动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里,清科博动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提问,何时能够支付社保、房租、税款等费用,而Z银行清华园支行工作人员的回答就是问清科博动公司何时能更换法定代表人,如不更换法定代表人,则不能解冻并支付相关费用,只能发放最基本的人员工资。(2)微信截图,特别是审批人回复的截图中:“在客户承诺的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只可于发放工资当天临时解除账户冻结(请注意用的是冻结,而不是临时性止付),工资发放完毕后,由支行立即恢复管控,期间不得发生其他无关交易,请支行做好沟通与资金监测。后续,如需永久解除管控,请提供企信网等官方可查到的证明确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即其职业经理人)证明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审批。” (3)同时从清科博动公司2019年5月-9月期间的账户交易记录(见Z银行清华园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前后期间对比也可知2019年5月-9月期间账户交易量极不正常,四个月内支出仅有六笔,均为工资性发放,连公司最基本社保和缴税支出都没有,完全印证了电话录音和微信证据中所说的对清科博动公司账户的非法冻结行为。(4)清科博动公司由于业务受到影响,无法正常支付,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向一审法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2019年9月6日一审法院就先予执行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谈话。在一审法院协调下,Z银行清华园支行方才同意在清科博动公司提出申请的前提下许可部分业务付款,这才有在2019年9月后基本恢复正常的银行交易记录。
Z银行清华园支行陈述,存在其他的陆某的交易对手相关的涉敏感交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Z银行清华园支行曾要求陆某对其本人名下账户销户或清空资金,目前该账户已无资金,但并未销户。
从清科博动公司开设账户至二审庭审结束时(2022年1月11日),未发现清科博动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陆某之间存在账户混同之情形。
(三)北京金融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意见
第一,Z银行清华园支行可以基于履行反洗钱义务对风险账户实行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Z银行清华园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因此,对于洗钱风险较高的客户采取强化尽职调查、实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应有之义,又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
第二,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本案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与清科博动公司依法自愿设立储蓄合同关系,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尽管Z银行清华园支行须承担反洗钱义务,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方式、可能对交易对方造成的具体影响,或应由法律规定、或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示,才可以此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并以此确保双方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中规定:“……甲方账户交易异常或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涉及联合国、中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发布的监控名单或制裁事项,或甲方在使用金融服务中其他违反可适用法律的情况,乙方有权单方暂停提供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并可要求甲方配合尽职调查、补充证明文件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销户及相关手续……”,其中,仅将甲方账户的异常交易、甲方违反可适用法律的相关情形作为触发管控措施的条件,并未列明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当行为等情形,清科博动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此前的个人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账户受到限制无法明确、合理预见。同时,反洗钱客户识别应遵循持续性原则,即遵循同一标准、连续不断进行,根据庭审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自认,开户时无须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风险审核,在2018年清科博动公司在该行开设账户后,Z银行清华园支行于2019年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存在高风险交易为由要求该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清科博动公司即便尽到审慎、持续注意亦难于避免的情形,有失公允。
第三,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一审及二审庭审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均称对清科博动公司采取的是“临时止付”措施,即仅暂停网上交易,线下需要逐笔核实交易背景资料,如无违规之处即可放行,但未就其具体内容及告知过程提举证据。清科博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微信截图、电话录音等可见,在管控期间,清科博动公司所进行的仅为工资、公积金支付,比照此前该公司账户流水情况,该流水与公司以往正常经营不符。同时,Z银行清华园支行员工也明确提及“冻结”“除工资之外其他支出不予审批”等表述。综上,可以认定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的管控措施种类为“限制支付”而非“限制网上支付”,本院对于清科博动公司关于管控措施种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银行在开展金融服务的同时,亦承担一定监管的职责,具有社会属性,尤其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适当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故此,在判断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行为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就本案而言,上述Z银行清华园支行限制支付的管控措施强度较高,应与较高的风险性相匹配。二审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认可,其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的原因是清科博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曾经有过高风险交易,其认为陆某作为清科博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全面主持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对清科博动公司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可能会使用清科博动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进行高风险交易。同时,Z银行清华园支行亦认可,清科博动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陆某的账户并不存在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虽然Z银行清华园支行应当将为实现金融安全、确保风险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具有必要性,但未将对公民私权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管控措施的妥当性和均衡性。
第四,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具有强制性质的管控措施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本案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认可,截至二审庭审之日尚未发现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行为。同时,经二审查明,清科博动公司的业务及行业并不具备典型高风险属性。综上,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或可能时,对涉案账户采取管控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管控措施,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解除,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停止金融服务。
第五,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应当具备规范流程。同上,因银行采取管控措施时具有监管属性,除应遵循比例原则外,也应具备正当程序。庭审中经询,在通知清科博动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清科博动公司销户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措施的具体标准、相关条件及期限,欠缺程序的稳定性和规范性,既无法明确指引合同相对方合理维护民事权利,也不利于引导合同相对方适当、完全地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六,Z银行清华园支行应当赔偿清科博动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根据前述,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不尽妥当、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关于清科博动公司主张损失493372.08元一节,清科博动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有5万元系其公司房租未及时支付的违约金,其余款项为其公司自2019年5月至9月的公司必要开支。本院认为,清科博动公司主张的5万元房租违约金,如果其采取适当措施,可以避免;其余款项,其自认为公司的必要开支,即无论涉案账户是否处于管控状态,均应当支付。因此,对于清科博动公司主张的损失493372.08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两笔借款利息一节。二审庭审中,清科博动公司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系清科博动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所借款项,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利率为年10%,用途为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社保。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属于清科博动公司为了防止其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Z银行清华园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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