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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银行反洗钱管控、客户起诉赔偿-两例判决解读—【捷软反洗钱】看系列之六
【捷软反洗钱】关注到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7月公布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均为公司账户因开户银行相关反洗钱管控造成后果,要求开户行承担经济损失的民事纠纷,一例判决不予支持、一例判决支持部分赔偿。


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及依据,对各金融机构(尤其银行)制定合规合法的内部管控措施,如何执行得当有很大的参考作用,值得分享研讨。

案例一

NO.1

北京戈润商贸有限公司诉H银行合同纠纷(不予支持)

(一)案由
原告戈润公司系被告H银行客户,因被告对原告所开立银行账户停止非柜面交易影响原告业务合同正常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4333.44元。

(二)时间线及事件过程
2014年10月14日戈润公司在H银行世纪城支行处开设账户,账号为×××,并进行相应的业务活动。
2014年10月29日,甲方戈润公司与乙方H银行世纪城支行签订《H银行网上企业银行服务协议》,其中6.1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有关费用、存在恶意操作、欺诈、洗钱、违反金融法规或诋毁、损害乙方声誉等行为,以及存在信息不安全等其他不适合继续办理网上企业银行业务的情形,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对甲方提供网上企业银行服务,解除本合同。
自2016年账户开始发生异常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公司的监事唐某,从其个人账户转入戈润公司账户,通过监事个人账户累计转入资金达14782.81万元,明显存在利用个人账户过渡企业资金的情况。结合客户身份识别等核查,戈润公司和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情况。
截止交易核实日(编者推测为2021年初),账户累计交易额8亿余元,累计纳税总额仅有99.4万元,缴税规模与账户交易规模不符,监事个人账户转入资金疑似涉税资金回流,企业账户通过个人账户过渡资金特征明显,留存余额极少,综上判断公司存在涉税洗钱特征。H银行世纪城支行在发现戈润公司的账户交易存在异常时,立即对其开展了身份重新识别工作,通过电话沟通核实客户交易真实性和合理性。
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2日每日均有资金汇入或汇出。
2月3日下午3:03支行工作人员联系戈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答复称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非是该企业实际控制人,告知账户实际控制人为股东左某某,2月3日通过多次电话沟通与左某某联系,其承认公司利用监事个人账户过渡单位资金。H银行世纪城支行要求戈润公司提供证明交易真实的相关合同、发票、物流凭证等,戈润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事后戈润公司对上述账户自开立以来款项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存在洗钱等情况。
基于上述事实,H银行世纪城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启动核查措施。按相关规定经上报后对戈润公司的上述账户采取了停止柜面交易、出账需柜面核查等管理措施。
戈润公司说从2021年2月3日,H银行世纪城支行对上述账户采取暂停非柜面交易措施并告知戈润公司,称不影响进钱和出钱,称转账可以到任何一个H银行网点均可办理。
2021年2月4、5日有两笔钱均没有收到,2月6日给H银行世纪城支行打电话无人接听,2月7日又没有收到,后戈润公司自己往该账户汇款也不能汇入,再次与H银行世纪城支行核实,工作人员称录错了。
2月7日戈润公司到H银行沧州支行进行柜面办理,却被告知只能到开户行办理,戈润公司到H银行世纪城支行处,又让戈润公司准备合同等资料,下午三点多到H银行世纪城支行工作人员审查后称太晚了办不了。实际该账户2021年2月7日有其它资金汇入。
2月8日在办理转账业务时,H银行世纪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填写时少写了一个0,致使165万元未能转出。2021年2月8日有其它资金汇入和汇出。
2月9日11点到H银行世纪城支行处办理转账,被告知不能汇了,原因是分行电话通知,之后告知戈润公司要汇钱只能清户。(编者注:此行为H银行不予认可,称销户系戈润公司自主行为。)
2021年2月10日,戈润公司向H银行世纪城支行提交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对前述账户予以销户,H银行世纪城支行同意销户,上述账户于同日销户,戈润公司将款项取出。
原告诉称,由于H银行世纪城支行的过错行为造成戈润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未按约履行,以及另一《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受到影响,经济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333.44元。

(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意见
本案中,戈润公司在H银行世纪城支行开立的涉诉账户存在与案外个人大额可疑交易(案外人唐某累计转入金额1.4亿余元)、账户交易金额(8.2亿余元)与纳税金额(不足100万元)显著不匹配等可疑情形,作为金融机构的H银行世纪城支行依据其与戈润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反洗钱法的上述规定及央行相关规定,经上报后对戈润公司账户采取暂停非柜面交易等查控措施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戈润公司称H银行世纪城支行无故限制其账户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H银行世纪城支行对戈润公司前述涉诉账号采取查控措施后,该账户仍有资金汇入和汇出,故戈润公司称H银行世纪城支行对其账户采取查控措施后其账户无法使用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所述,H银行世纪城支行对戈润公司涉诉账户采取查控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戈润公司要求H银行世纪城支行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NO.2

北京清科博动科技有限公司诉Z银行合同纠纷(判决部分赔偿)

(一)案由
原告清科博动公司系被告Z银行客户,因被告对原告所开立银行账户停止非柜面交易甚至冻结交易,影响公司经营正常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资金冻结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493372.08元、并赔偿多余产生的借款利息几万元。(编者按:本案入选北京金融法院十大金融典型案例)
(二)时间线及事件过程
2018年3月5日,清科博动公司向Z银行清华园支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双方签署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是《管理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存款人(清科博动公司)知悉并认可本申请书所附的《管理协议》,开户银行已应要求做出解释。《管理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当依照可选用的法律法规使用乙方提供的金融服务,如乙方发现甲方提供不实、过期的身份或交易信息,甲方账户交易异常或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涉及联合国、中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发布的监控名单或制裁事项,或甲方在使用金融服务中其他违反可适用法律的情况,乙方有权单方暂停提供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并可要求甲方配合尽职调查、补充证明文件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销户及相关手续;甲方逾期未办理则视为自愿销户,乙方可以停止金融服务并关户,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承担由于其违反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给乙方带来的损失。
2018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区中心支行颁发《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Z银行清华园支行;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

Z银行清华园支行承认,在清科博动公司申请开立涉案账户时,并未审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是否存在涉及高风险交易,并自述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审核并不属于开户审核的必要步骤。双方均认可清科博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端医疗器械业务研发以及机电产品、医疗器械产品的代理,该公司从未有敏感交易行为。

Z银行清华园支行(编者推测为2019年初)发现清科博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2013年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的列明人员存在交易,同时与多名其他的高风险客户也存在着资金往来,而清科博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Z银行清华园支行提出配合银行尽调的要求后,未向Z银行清华园支行提供任何资料证明交易不存在问题。陆某作为清科博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全面主持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对清科博动公司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从反洗钱管理实践看,利用非本人账户从事洗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些因素导致清科博动公司存在较高的风险,无法排除陆某利用清科博动公司涉案账户实施涉敏交易风险。

另Z银行清华园支行表示截至一审庭审之日(2020年12月15日)并未发现涉案账户存在问题,该行系根据上述文件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自己的理解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该行曾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并未得到书面批复。

Z银行清华园支行称,2019年5月,接到上级单位关于清科博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相关敏感交易后的提示邮件后,于次日电话通知清科博动公司对账户采取管控措施,但未提交电话通知的相关证据,清科博动公司对于次日通知不予认可。同期Z银行对涉案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声称具体方式是限制网银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台逐笔进行审核,审核的材料包括交易背景资料、买卖合同等,审核的期间大概为一至两天。

Z银行清华园支行称,首次联系时要求清科博动公司进行销户处理,后经清科博动公司申请,改为要求清科博动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经询,双方均认可,Z银行清华园支行在通知清科博动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清科博动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的具体标准、条件及期限。

实际上Z银行清华园支行自2019年5月17日即采取冻结措施,清科博动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账户资金,完全不能交易。证据材料如下:(1)清科博动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里,清科博动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提问,何时能够支付社保、房租、税款等费用,而Z银行清华园支行工作人员的回答就是问清科博动公司何时能更换法定代表人,如不更换法定代表人,则不能解冻并支付相关费用,只能发放最基本的人员工资。(2)微信截图,特别是审批人回复的截图中:“在客户承诺的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只可于发放工资当天临时解除账户冻结(请注意用的是冻结,而不是临时性止付),工资发放完毕后,由支行立即恢复管控,期间不得发生其他无关交易,请支行做好沟通与资金监测。后续,如需永久解除管控,请提供企信网等官方可查到的证明确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即其职业经理人)证明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审批。” (3)同时从清科博动公司2019年5月-9月期间的账户交易记录(见Z银行清华园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前后期间对比也可知2019年5月-9月期间账户交易量极不正常,四个月内支出仅有六笔,均为工资性发放,连公司最基本社保和缴税支出都没有,完全印证了电话录音和微信证据中所说的对清科博动公司账户的非法冻结行为。(4)清科博动公司由于业务受到影响,无法正常支付,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向一审法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2019年9月6日一审法院就先予执行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谈话。在一审法院协调下,Z银行清华园支行方才同意在清科博动公司提出申请的前提下许可部分业务付款,这才有在2019年9月后基本恢复正常的银行交易记录。

Z银行清华园支行陈述,存在其他的陆某的交易对手相关的涉敏感交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Z银行清华园支行曾要求陆某对其本人名下账户销户或清空资金,目前该账户已无资金,但并未销户。

从清科博动公司开设账户至二审庭审结束时(2022年1月11日),未发现清科博动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陆某之间存在账户混同之情形。


(三)北京金融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意见

第一,Z银行清华园支行可以基于履行反洗钱义务对风险账户实行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Z银行清华园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因此,对于洗钱风险较高的客户采取强化尽职调查、实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应有之义,又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

第二,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本案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与清科博动公司依法自愿设立储蓄合同关系,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尽管Z银行清华园支行须承担反洗钱义务,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方式、可能对交易对方造成的具体影响,或应由法律规定、或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示,才可以此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并以此确保双方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中规定:“……甲方账户交易异常或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涉及联合国、中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发布的监控名单或制裁事项,或甲方在使用金融服务中其他违反可适用法律的情况,乙方有权单方暂停提供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并可要求甲方配合尽职调查、补充证明文件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销户及相关手续……”,其中,仅将甲方账户的异常交易、甲方违反可适用法律的相关情形作为触发管控措施的条件,并未列明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当行为等情形,清科博动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此前的个人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账户受到限制无法明确、合理预见。同时,反洗钱客户识别应遵循持续性原则,即遵循同一标准、连续不断进行,根据庭审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自认,开户时无须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风险审核,在2018年清科博动公司在该行开设账户后,Z银行清华园支行于2019年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存在高风险交易为由要求该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清科博动公司即便尽到审慎、持续注意亦难于避免的情形,有失公允。

第三,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一审及二审庭审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均称对清科博动公司采取的是“临时止付”措施,即仅暂停网上交易,线下需要逐笔核实交易背景资料,如无违规之处即可放行,但未就其具体内容及告知过程提举证据。清科博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微信截图、电话录音等可见,在管控期间,清科博动公司所进行的仅为工资、公积金支付,比照此前该公司账户流水情况,该流水与公司以往正常经营不符。同时,Z银行清华园支行员工也明确提及“冻结”“除工资之外其他支出不予审批”等表述。综上,可以认定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的管控措施种类为“限制支付”而非“限制网上支付”,本院对于清科博动公司关于管控措施种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银行在开展金融服务的同时,亦承担一定监管的职责,具有社会属性,尤其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适当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故此,在判断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行为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就本案而言,上述Z银行清华园支行限制支付的管控措施强度较高,应与较高的风险性相匹配。二审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认可,其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的原因是清科博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曾经有过高风险交易,其认为陆某作为清科博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全面主持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对清科博动公司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可能会使用清科博动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进行高风险交易。同时,Z银行清华园支行亦认可,清科博动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陆某的账户并不存在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虽然Z银行清华园支行应当将为实现金融安全、确保风险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具有必要性,但未将对公民私权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管控措施的妥当性和均衡性。

第四,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具有强制性质的管控措施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本案中,Z银行清华园支行认可,截至二审庭审之日尚未发现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行为。同时,经二审查明,清科博动公司的业务及行业并不具备典型高风险属性。综上,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或可能时,对涉案账户采取管控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管控措施,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解除,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停止金融服务

第五,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应当具备规范流程。同上,因银行采取管控措施时具有监管属性,除应遵循比例原则外,也应具备正当程序。庭审中经询,在通知清科博动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清科博动公司销户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措施的具体标准、相关条件及期限,欠缺程序的稳定性和规范性,既无法明确指引合同相对方合理维护民事权利,也不利于引导合同相对方适当、完全地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六,Z银行清华园支行应当赔偿清科博动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根据前述,Z银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不尽妥当、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关于清科博动公司主张损失493372.08元一节,清科博动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有5万元系其公司房租未及时支付的违约金,其余款项为其公司自2019年5月至9月的公司必要开支。本院认为,清科博动公司主张的5万元房租违约金,如果其采取适当措施,可以避免;其余款项,其自认为公司的必要开支,即无论涉案账户是否处于管控状态,均应当支付。因此,对于清科博动公司主张的损失493372.08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两笔借款利息一节。二审庭审中,清科博动公司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系清科博动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所借款项,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利率为年10%,用途为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社保。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属于清科博动公司为了防止其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Z银行清华园支行负担


分析建议:洗钱风险管理限制的告知和强度合理
两起案件起因相似,都是公司本身账户交易或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银行认为存在洗钱高风险因素,银行依据《反洗钱法》等内外部规定与客户签订的账户协议等对客户的公司账户执行了暂停非柜面/网银交易/终止业务的管控措施。
两公司均申请银行承担其账户管控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
从判决依据看,案例一H银行胜诉的主要原因在该银行账户确实存在可疑情形的前提下,依据其与北京戈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反洗钱法及央行的相关规定,经上报后对北京戈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采取暂停非柜面交易等查控措施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H银行胜诉的另一原因,也在于原告的部分主张存在证据不足情况(如录音录像证据),因此H银行也不可忽视因管控措施在执行层面的不规范而带来的风险。
案例二是北京金融法院出具的二审(终审)判决书,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法官做出了六条长篇的判决论述。从中可以看出法院支持银行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但对于其采取的管控措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采取管控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采取具有强制性质的管控措施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采取管控措施应当具备规范流程。
对金融机构的启示:
1. 各金融机构仍应坚定不移地履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义务,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于洗钱风险较高的客户采取强化尽职调查、实施合理限制等措施。
2.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前、业务关系持续期间,执行一致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在协议中明确列示客户账户的异常交易、客户本身及其关联人违反可适用法律的相关情形作为触发管控措施的条件。
3. 金融机构在制定管控措施的时候,应根据不同风险情形设置不同等级的管控措施和合理期间,对不同等级管控措施强度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充分考量。
4. 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客户账户管控的一般流程和审批流程,并要求保留全流程的文档资料和录音录像资料。
5. 金融机构应加强员工培训,将上述制度及流程细化成操作指引和沟通话术供前线员工学习运用,合理告知客户,避免激化与客户的矛盾。
6. 金融机构应建立应急预案,对此类可能涉及司法诉讼、公开报道的事件提前预演处理流程,避免扩大新闻影响造成声誉风险。
我国的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各金融机构任重而道远,须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也希望监管及司法部门能给予更多的指导和建议,共同推进我国建立更合规有效的洗钱风险管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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